将深度伪造仅仅视为技术插曲或少数人的恶作剧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一次讨论中,Anderson Rocha教授用“合成现实(Synthetic Realities)”重新定义深度伪造及其相关技术。它不仅是制造以假乱真的内容的技术,更是改变现实——即整个社会、法律与政治——的存在。
从实际损害可以看出,这一判断并不夸张。遗憾的是,深度伪造技术带来增长最快的,并非更精致的视频,而是性剥削内容等有害材料,以及声音冒充、视频面试造假等实时社会工程犯罪。依赖面孔和声音的认证体系正遭遇根本威胁;合成新闻照片、虚构专家传播虚假信息并动摇舆论;法庭也开始追问:“什么才是真实的证据?”
问题明确后,各国开始采取行动。有趣的是,面对相同问题,各国引入的监管却形态各异。本文将依次考察欧盟、美国、丹麦、中国和韩国如何以不同方式应对同一问题。
🇪🇺 欧盟——重新解释现有监管
在制定新法之前,应先考察现有框架能否应对。Sebastian Schwemer教授尤其研究了综合性内容监管法律《数字服务法》(DSA)所定义的“内容审核(content moderation)”,也就是平台过滤不当内容的机制,是否同样适用于合成媒体。
DSA第3条(t)将内容审核定义为:“中介服务提供者为检测、识别和处理违法内容或不符合平台条款的信息而开展的自动化或非自动化活动。”措施包括降低曝光的降权(demotion)、取消变现(demonetisation)、禁用访问(disabling of access)、删除(removal),乃至暂停或终止发布者账号。相较此前的《电子商务指令》,它大幅拓宽了“能够下架什么、怎样下架”的范围。
问题在于,这一框架尚不足以直接适用于深度伪造。首先,合成本身并不违法(Synthetic ≠ Illegal)。DSA针对的是“违法或违反条款”的内容,但许多合成内容并不明确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其次,更根本的问题是,决定删除什么的判断标准本身正在崩塌。在“看起来像假的真实内容”与“看起来像真的虚假内容”并存的环境中,连衡量删除过多还是过少的尺度也会消失。
这并不意味着DSA对深度伪造放任不管。虽然未使用“深度伪造”一词,第35条第1款(k)仍要求超大型在线平台(VLOP)用“显著标记(prominent markings)”区分与真实人物、事物、地点或事件高度相似、让人“误以为是真实或属实”的生成或操纵图像、声音、视频,并提供让用户直接举报这类内容的功能。
欧盟《人工智能法》第50条的透明度义务也体现了类似精神。不过,这项标识义务会遇到与下文韩国相同的问题:如果恶意用户去掉标识后传播,由谁负责,责任又到哪里为止?
尽管如此,欧盟真正的优势在于“程序”,而非“内容”。DSA规定的人工审查、申诉渠道、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等程序保障(如第14条),在难以断言何为真实的时代成为关键装置。欧盟剩下的课题,归根结底不是提高检测准确率,而是决定在哪里阻断:生成阶段的平台,还是传播阶段?如何分别处理提示词、输出和重新上传?以及究竟审核什么、通过何种程序、由谁承担责任?
🇺🇸 美国——创设新的权利
美国与欧盟的出发点就不同。按照Ben Sheffner教授的梳理,美国讨论的起点是:“数字复制权”不能硬塞进现有肖像权或版权框架。美国肖像及商业形象权益法律原本针对广告和商品化利用设计,对表达作品的豁免范围很广,因此出现漏洞:生成式AI创造真实演员或歌手的新表演、新声音时,可能处于监管范围之外。
最先行动的是行业,而非政府。2023年演员与广播从业者工会罢工后达成的SAG-AFTRA协议,发挥了临时规范的作用。协议区分基于雇佣关系制作的数字复制品和独立生成的复制品。这与其说是技术区分,不如说是为厘清交易成本与责任归属作出的折中,是既维持现有制作惯例、又承认演员控制权的妥协成果。
在此基础上,正推动成为联邦立法的是《No Fakes Act》。该法案针对逼真的数字复制品创设新的联邦财产权,持续至本人去世后70年,并可继承、转让;同时让平台和AI工具提供者承担贯穿生成与传播全流程的责任。
但主要存在两个争议。一是虽然对新闻、传记、评论、学术、讽刺等公益性用途设有例外,适用条件却不明确;二是权利人一经通知,平台就须立即下架,并自动阻止类似内容再次上传,这种结构可能导致过度屏蔽。
娱乐行业和艺术家团体援引性深度伪造、合成声音诈骗等实际损害,要求明确的联邦保护。表达自由阵营则担心,无须证明具体损害、仅凭权利受侵害就能起诉的结构,会抑制批评、讽刺及历史再现。纪录片等内容的创作者担忧,环境最终会变成“获得许可才能表达”;难以负担大规模过滤基础设施的中小平台及开源生态,也将承受另一重负担。
🇩🇰 丹麦——扩展版权
丹麦是行动最快、也最大胆的国家之一。Stina Teilmann-Lock教授介绍的修法方案,以在现有版权体系内处理深度伪造为前提,新增两项权利,并于2026年3月31日起实施。
第一项是表演者保护权。若逼真的数字模仿重现表演者的艺术表演,就须取得本人同意。不过,该权利覆盖“不论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的表演,因此被认为动摇了版权保护所预设的“作品(work)”定义本身。
第二项是外貌模仿保护权。对于逼真模仿自然人身体与个人特征的内容,它不分国籍地保护所有人。戏仿、讽刺和社会批评属于例外,但若虚假信息可能造成严重损害,连这些例外也会受到限制。
通过这项立法,丹麦希望把分散于个人信息、营销和刑法中的依据,整合为平台下架深度伪造时单一而明确的标准。不过,未来仍须解决两项课题:1)技术不断发展,“艺术表演”“逼真模仿”等核心概念的定义难以固定;2)在警察和司法机构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这些新权利是否真能成为优先事项,仍属未知。
最后,Teilmann-Lock教授还提出一种有趣的可能:这项制度不仅能抑制深度伪造,反而可能把虚拟化身、合成艺人等新市场纳入制度的保护范围。
下篇继续。

